规范,让中国产权市场的生命之树常青
- 发布时间:
- 2006-02-06
对于人,生的机会只有一次,而死的机会却有无数次。产权市场对于我们来说正是这样。中国产权市场的生命,是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孕育艰难抗争,直到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才赋予的。其宝贵生命来之不易,我们必须倍加珍爱。而只有规范,才能使产权市场生命之树常青。 一、产权市场规范的标准 规范的标准已经基本完备。这就是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2003年12月31日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即3号令,及为其陆续配套的8个规章和文件。业内人士习称为“一拖八”。 这些规章文件的起草可谓呕心沥血,出台可谓一波三折,应用可谓功效显著,很有反复学习的必要。作为中国产权市场建设里程碑式的3号令,核心就是“进场交易”,配套规章文件就是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更好地做好进场交易而作的必要完善。为了更加明晰地理解“一拖八”的核心内容,不妨以表列形式简述如下: 3号令相关内容与之配套的文件重要意义第八条明确国资监管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6项职责配套一:2004年2月6日,国资发产权176号文,即《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向各省级国资委及时布置3号令的贯彻落实工作,共6项任务。要求提高认识,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大对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力度,做好3号令的组织落实工作,对当地产权交易机构调查摸底上报,为选“场”交易作准备。此文在8个配套规章和文件中处于龙头地位,意义最为重大。首先解决进场交易的“场”由谁监管以及如何监管的几个大问题。国家级和省级国资委对产权转让工作正式“坐帐升堂”。 第九条明确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4项职责配套二:2004年3月8日,国资委产权195号文,向各中央企业布置3号令的贯彻落实工作,也是6项任务。暂时明确沪、津、京产权交易机构为央企的“场”。国务院国资委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的产权转让工作正式“坐帐升堂”。3号令全部内容都同时对中央企业的转让行为提出了规范要求配套三:2004年2月23日,国资发产权180号文,向中央企业及时提出全面加强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重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工作,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产权转让行为。解决央企进场交易前的产权基础管理问题,为各级国资委对其监管企业如何加强产权管理基础工作提供示范。第八条规定国资委职责之一是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第十条提出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五大标准。配套四:2004年7月14日,国资发产权252号文,向省级国资委提供《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国家级和省级国资委选择产交机构的职责,选择的原则,选择的组织方式,对所选产交机构的监管。解决进什么样的“场”的问题:选择确定符合条件的产交机构是保障交易规范的前提。经过十余年的企业改革,在全国已经产生了一批产权交易机构,有些已相当规范。从现有产交机构中选择确定合格机构从事国有产权转让活动,是明智之举。第十四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但没有列举包括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第二十条规定了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但在转让价款的计算上没有规定能不能从净资产中抵扣。配套五:2004年8月25日,国资发产权268号文,对3号令执行中的一些新情况进行明确:关于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并且也要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和鉴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办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关于主辅分离中资产处置问题3号令与2002年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859号文的衔接问题等等。将进场交易中出现的新情况纳入规范之中,特别是明确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也必须到产交机构挂牌竞价和鉴证。第十条规定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五项条件中,要求被选择定点机构“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252号文第六条要求被选择确定的交易机构“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配套六:2004年8月26日,国资厅产权189号文,就产权交易信息统计工作,向沪、津、京3家暂时定点产权交易机构发文,建立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制发《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及其编制说明,制发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统一制订产权交易统计制度方法,使3家机构用同一个统计口径说话,引导各省区直辖市选择确定的机构进行统计时向这一制度方法靠拢。第二条规定了受让方包括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受让方应包括企业外部人和企业内部人。配套七:在国办发[2003]96号文对企业内部人——管理层收购已有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新情况新问题,2005年4月14日,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针对“企业内部人”这个特殊受让主体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进行再规范。不是限制中小企业向企业内部人转让,只是要确保转让行为公开有序合规。第五章明确产权交易涉及各方的法律责任配套八:2004年8月13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家工商总局四部委开展3号令的执行情况检查,向省级对口四厅局和各央企发文布置,以便落实法律责任。有规定,有检查,重在执行,重在落实,常抓不懈。约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检查是极其必要的。 从上表可见,这“一拖八”既是一个以3号令为轴心的完整的规范体系,又是一个互相照应互相衔接的逻辑体系。不学不知道,精学方知妙。 二、当前应当重点规范的三个问题 毛泽东说过:“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革命的关系,就是箭和靶的关系。有些同志却在那里‘无的放矢’,……有些同志则仅仅把箭拿在手里搓来搓去,连声赞曰:‘好箭!好箭!’却老是不愿意放出去。……马克思列宁主义之箭,必须用了去射中国革命之的。这个问题不讲明白,我们党的理论水平永远不会提高,中国革命也永远不会胜利”(《整顿党的作风》)。“一拖八”就是规范之箭,中国产权市场就是我们的工作之的。对产权市场进行规范的思路应是:不进场的强制进场,这是通过市场保障交易行为规范的前提;进了场的按“一拖八”的要求规范操作;场外交易的不让其过户,迫使其回头进场重走规范之路。 1、重点规范党政领导行为,提高国有产权交易进场率。 对3号令可能产生阻力的,主要来自交易主体,其中又主要来自转让方背后的部分党政领导干部。3号令的发布,各级党委和政府是很支持的,但在个别地方有少数领导干部一时有不同认识。他们对企业改制的责任感很强,压力很大,多年来行政自由度也很大,对突然规范不适应,因之啧有烦言。有些同志对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企改制工作的意见学习不深,理解不全面,对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暂行办法未能正确理解。一是认为规范操作程序太麻烦,“阻碍了改制的进度”;二是认为进场交易要付费,“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在96号文和3号令发布之初,笔者就认为,执行这两部法规和规章的难度不小,因而在围绕这一问题的多篇文章中力陈“严重的问题是教育少数领导”。在如何保证进场交易方面,国资委也要研究,工作上,将所有国有产权作好登记,所有国有股权由产权交易机构集中统一登记托管,是从源头上管住国有产权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的治本之策。当然,从长远看,还有赖于《国资法》的出台。当前就是要像“审计风暴”那样,花大力气下真功夫,开展对3号令执行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反3号令的案件,将法律责任落实到个人头上。 2、重点提升产权交易机构的规范服务水平,提高竞价率。 这里的产交机构指的是已被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合格产交机构。对3号令理解最好、感情最深、执行最坚决的,应当是产权交易机构。3号令施行一年多来,产交机构在工作水平上也还有值得进一步提升之处,有的地方交易流程不清晰,服务功能不尽如人意。需要提升的主要在于: 一是进一步放大信息发布效能。产权交易机构之被选择确定,一个重要原因是其交易信息系统比较完善,并与相应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合作组织建立了畅通的信息发布渠道,能够发挥信息资源集中和信息发布网络化的优势。目前看,信息发布的内容还不够全面准确,有的转让公告让投资者一头雾水;信息发布的渠道还不够畅通,受众面比较小。产交机构不能简单地例行公事地发布转让信息,而应当在重点吃透项目有用信息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投资者群体进行细分,分析出该项目的潜在价值即亮点,制作高水平的转让公告和推介材料予以发布,并对重点项目以多种形式专题推介。 二是进一步提高竞价率。正是因为信息发布方面的传播效能制约了意向受让方的征集效能,从而制约了挑起有效竞争的效能,使得一些产交机构的竞价率还不太高,协议转让占了太高的比重,最终使得交易标的平均增值率不太高。应当加强产交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力求东方不亮西方亮。产交机构应当增强对转让项目的责任感。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为了把转让项目当作自己的项目来做,将重点项目定到人头,并仿照“刘(伯承)邓(小平)大军”、“林(彪)罗(荣桓)大军”的称号,以项目责任人的名字冠以“xxx白云边酒业项目”、“xxx双环集团项目”,同时配以激励政策,促使发挥主观能动性,深度开发项目,千方百计寻找竞争者,效果很好。 三是进一步克服随意性。有的产交机构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随意迁就某些客户提出的不规范操作的要求。有的屈从于上级的压力,进场后不挂牌从而不竞价轻易协议转让,将不白的洗白,将不合法的变成合法的,从而可能给产权交易机构带来法律风险。这些是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尽量克服的。不要为“五斗米”折腰,要切切防止使产权交易机构弱化为鉴证书的签发机构。 3、重点规范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堵住场外交易的漏洞,再度提高进场率。 应当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有产权变更登记的把关,总体上是不错的。但也有些工商部门的少数人士认识上不到位,因之行动上不到位。有的认为,3号令只是部门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其作出的规定不能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需要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书才能变更登记的规定属前置审批,有违《行政许可法》。有的认为,目前没有法律赋予工商部门为国有产权交易把关的职责,为国有产权交易把关是国资监管机构的事不是他们的事。但当前客观情况是,国资委只能对提请审查的项目把关强制其进场交易,对未提请审查的场外交易行为一时无力查处,如果工商部门不把住工商变更登记这个终端,要使场外交易行为不能畅行无阻是做不到的。从理论上讲,对出资人(股东)权益的维护,与《行政许可法》并不冲突,对场外交易行为工商部门不认可这并不属行政许可的设定范畴。将工商部门部分同志的思想统一到96号文和3号令上面来,自觉主动为国有产权交易把关,是当前的紧迫任务。一方面,国资委要与工商部门搞好协调,争取配合支持,过去也做了许多协调工作;另一方面,如此重大的长期的事业寄望于另一个平行部门的“帮忙”,寄望于双方的“关系”,毕竟终非长策。国务院应当对此予以足够重视,从制度建设着眼,制订出相关的法规来。 (作者 何 亚 斌系湖北省国资委党委委员、省产权交易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