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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9-01-22

各所出资企业、省产权交易中心: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福建省国资委

 2019年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省国资委)、福建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称权属企业)的境外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上述企业境外国有金融、文化类资产交易行为除按本办法外,还应遵守金融、文化类企业监管的相关规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在我国境外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境外企业持有的境内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参照《福建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闽国资产权〔2019〕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转让其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二)境外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

  (三)所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境外资产转让的行为;

  (四)所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境外资产租赁和境外企业经营业务承包行为。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是其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第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资产配置,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由所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确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由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应当对国有产权的安全性负责,慎重选择国有产权代持人,制定代持人持股管理制度,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个人代持协议等保全国有产权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第七条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决定或批准权限,参照《福建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闽国资产权〔2019〕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发生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境内外评估机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估值),出具评估(估值)报告。评估(估值)报告及其相关资料应当由评估(专业)机构出具中文文本。

  第九条 省政府、省国资委决定或批准的境外企业经济行为,评估(估值)报告由省国资委负责核准或备案;企业决定或批准的境外企业经济行为,评估(估值)报告由所出资企业负责备案。其中,涉及境外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或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等经济行为的,评估(估值)报告应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资产向境外企业增资或转让,或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资产向境内企业增资或转让,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按照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分类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评估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发生与评估(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估值)结果为基准。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项目首次交易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估值)结果。

  第十二条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应选择标的物所在地1家以上主流媒体、专业中介机构发布信息,公开征集意向方并竞价交易,具备条件的,可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规则参照《福建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闽国资产权〔2019〕4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并按不低于国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由所出资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按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责任,确定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责,完善档案管理,将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建设、机构设置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每年对本企业及其权属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自查,并于1月31日前将自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八条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所出资企业及其权属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应修改的通知》(闽国资产权〔2014〕53号)同时废止。